白山公司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規定,每月發放當月績效工資70%,剩余30%部分在年底作為年終獎發放,但員工如中途離職,不再發放當年度年終獎。2022年11月,徐林以白山公司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白山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績效工資差額。白山公司主張徐林于2022年11月已離職,不應支付其在年終時發放的績效工資。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白山公司向徐林支付績效工資差額3823元。
原告徐林訴稱,其于2021年五一假期后入職白山公司,2022年11月29日,因公司未足額支付2022年9月、10月基本工資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職期間其有固定基本工資6000元以及浮動績效,績效工資數額視當月其負責片區營業額而定,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績效工資存在差額,現要求白山公司支付剩余的30%部分。
被告白山公司辯稱,徐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績效工資確有30%未予發放,系因公司規定員工月績效的30%作為年終獎于年底發放,但員工中途離職的不再發放年終獎,徐林于2022年11月29日主動提出離職,其公司不應再支付其績效工資差額。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2022年1月至10月期間白山公司已向徐林支付了70%部分的績效工資,雖白山公司主張因徐林提前離職而無需支付30%部分的績效工資,但徐林系因白山公司拖欠勞動報酬提出離職,并非其個人原因離職,故徐林要求白山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績效工資差額3823元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白山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勞動報酬是勞動者付出體力或腦力勞動所得的對價,獲得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現實生活中,部分企業基于降低用工成本、保持員工穩定等因素,規定部分工資或年終獎于每年年底發放,如員工提前離職就不再發放。在此提醒用人單位,勞動者非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如因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未繳納社會保險被迫提出離職,或被用人單位違法辭退等,用人單位仍需支付工資差額或年終獎折算部分。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來源:北京號
作者:海淀區人民法院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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