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任職期間“腳踏兩只船”,私自在競爭對手公司兼職。單位將該員工開除,單位是否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判決用人單位不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2016年11月,陳某入職成都市某制藥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工作期間,陳某私自通過微信群對與該公司有市場競爭關系的另一家公司生產的藥品進行市場開發及銷售等活動。為促進該藥品推廣,陳某在群中積極解答業務員的相關疑問,主動推送相關營銷資料,對群內業務員進行市場開發業務培訓。在群成員的共同合作下,該藥品很快打通了銷售渠道。陳某的行為在2022年11月被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向其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陳某認為該公司違規開除自己,應當支付賠償金。該公司相關負責人表示,是陳某背信棄義在先,且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員工在該公司以外的單位兼職或任職的,屬于嚴重違反該公司規章制度,該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事先通知工會并征得了工會同意,還進行了公示。因此該公司解除與陳某的勞動合同合法合理。
陳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6萬余元。該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作為該公司員工,應當嚴格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規范管理。該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禁該公司員工損害企業利益、形象和名譽,嚴禁在該公司以外的單位兼職或任職工作”,而陳某明知其在微信群中銷售的藥品并非該公司的產品,仍作為主導者之一,秘密在微信群內開展培訓、推廣該產品,屬于嚴重損害該公司利益的行為,違反了該公司的規章制度。該公司依據其制定的規章制度及其與陳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與陳某的勞動關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應向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宣判后,陳某不服,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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